原告常佩佩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常佩佩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5:2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常佩佩,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马丽丽(又名马钰涵),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答辩,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及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常佩佩与被告马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佩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佩佩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常佩佩乘坐常玉保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郭树红、常佳瑶、郭法德、张培叶)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9936元。涉案车辆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原告常佩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336.53元。

被告马丽丽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认可,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各方当事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按照合同条款,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常佩佩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页1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8051.53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6、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为500元;7、租房合同2份及原告妹妹所在淇县东街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全家在淇县县城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复印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认为租房合同没有房产证进行核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误工损失应以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应乘以百分之三十;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丽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能够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剔除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外剩余6941.53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可以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结合证据4中的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鉴定书,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复印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中常玉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及家人在该处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常佩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告妹妹常佳瑶的就学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系虚假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5日,原告常佩佩乘坐常玉保无证驾驶的大阳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其他乘车人郭树红、常佳瑶、郭法德、张培叶)沿钜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滨区钜桥镇草屯路口时,与被告马丽丽驾驶其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常佩佩受伤住院治疗,其他乘车人郭树红、郭法德、张培叶也分别住院治疗,常玉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马丽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玉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常佩佩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2日,共住院56天,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计6941.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常佩佩的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常佩佩交通事故致右侧腕舟状骨骨折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的康复休息期限为2个半月左右;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后经被告马丽丽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被鉴定人常佩佩不构成伤残的评定意见。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常佩佩的健康权因被告马丽丽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侵害,被告马丽丽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程度代被保险人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丽丽承担。

原告常佩佩的损失应认定为:原告常佩佩要求赔偿医疗费8051.53元,该费用中的6941.53元系其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康复休息期限2个半月,参照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56天+75天)=7440.8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的意见,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进行计算,25 379元/年÷365天×(56天+30天)×1人=5979.71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56天=168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的请求没有正规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佩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41.53元、误工费7440.8元、护理费59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3942.04元。另案受害人常玉保、郭树红、郭法德、张培叶的损失分别为244506.93元、84629.7元、43916.54元、104263.1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常佩佩6000元、常玉保57600元、郭树红20400元、郭法德10800元、张培叶25200元。原告常佩佩下余损失17942.04元,应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马丽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971.02元。由于被告马丽丽所有的豫F77335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因此,被告马丽丽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与该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内按比例代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常佩佩2500元、常玉保24500元、郭树红8000元、郭法德4500元、张培叶10500元。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原告下余损失6471.02元,由被告马丽丽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85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佩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丽丽赔偿原告常佩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常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常佩佩负担2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马丽丽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兴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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