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兰宾与被告王秀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张兰宾与被告王秀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9:5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张兰宾(斌),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秀娟,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兰宾与被告王秀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宾诉称,1997年农历十一月,我与被告王秀娟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1998年1月26日,我们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闹。婚生女张慧娴(1998年出生)、婚生子张慧通(2004年出生)的出生仍未改变我们夫妻之间的情意。2012年9月份,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秀娟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生活又申请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我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现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由我抚养婚生子女张慧娴、张慧通,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王秀娟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慧通、婚生女张慧娴,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张兰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秀娟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无异议。

3、浚县人民法院(2012)浚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异议称,对裁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对原告张兰宾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第1份和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曾经的诉讼活动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决,对于夫妻感情并未涉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秀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农历十一月,原告张兰宾与被告王秀娟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199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育有两个子女,婚生女张慧娴1998年10月18日出生、婚生子张慧通2004年3月24日出生。

另查明,身份号码为410621197308194538的张兰宾,与浚县民政局1998年1月26日颁发的张兰斌与王秀娟结婚证中的张兰斌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深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兰宾与被告王秀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兰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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