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利锋与被告崔丹丹、牛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赵利锋与被告崔丹丹、牛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8:30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赵利锋,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丹丹,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牛玉花,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赵利锋与被告崔丹丹、牛玉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牛玉花及被告崔丹丹、牛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锋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崔丹丹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8日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11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典礼仪式。九天后被告崔丹丹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共向我索要现金及财物7万余元,其中见面礼1.6万元,下帖礼3.6万元,买三金8883元,认门礼800元,去淇县买衣服1000多元,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典礼后发现被告曾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女,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3223元。

被告牛玉花辩称:崔丹丹经媒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典礼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我们没有隐瞒崔丹丹结过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我没有见到过一分钱彩礼,媒人也没给过我钱,都是崔丹丹自己做主,我不能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崔丹丹辩称:我与赵利锋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我没有说不和原告过了,是原告把我送回娘家的。原告说的彩礼63223元不实,我只经媒人王xx之手收到大见面礼6000元,下帖礼10000元,认门时给了我200元,买衣服是我自己拿的钱,三金、上车礼和下车礼都没有,但如果原告坚决不过了,我要求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赵利锋给付被告多少彩礼款及如何返还;

2、被告崔丹丹的嫁妆有哪些及如何返还;

原告赵利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赵利锋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经王xx和崔全x介绍,其与被告崔丹丹订立婚约,期间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牛玉花见面礼16000元、下帖礼36000元,另外给崔丹丹买了三金首饰,给崔丹丹认门礼800元,买衣服花了1000元,典礼时给了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我们是2012年农历10月16日认识的,2012年公历12月31日典礼,九天回门后我俩就分居了,她骗我说她是退婚茬,实际上她生过一个女孩了。我是2012年12月19日把她送回她娘家的。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给了崔丹丹见面礼6000元,下帖礼10000元,认门礼不是200元就是300元,但没有买三金首饰和衣服,也没给上车礼和下车礼。分居时间是2012年农历12月19日。我们没有瞒原告结过婚的事。

2、焦国武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笔录上无被询问人签字)。用于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彩礼款见面礼16000元、下帖礼36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是焦国武自己书写,没有证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赵瑞明、赵利峰与证人王xx的谈话录音一份,录制人为赵瑞明,录制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上午11时。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崔丹丹订婚礼16000元及下帖礼36000元的事实(录音的9分20秒到12分10秒)。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能听到一个男声说了多少钱,而女声没有明确确认数额,不能证明是王xx的声音,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证人赵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租其汽车到崔马湖给原告下帖时,看到原告的母亲将36000元用红布包好给了媒人,媒人把红布包给了崔丹丹的父亲了,其随后出来后,见崔丹丹说钱不够,把原告提的礼物扔出来了,媒人说钱不少,没见崔丹丹之父点钱。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见过这个证人去我家,下帖那天是原告和其母亲骑着摩托车去的。证人所述不实,彩礼款不是证人亲手给的。

5、原告对崔丹丹之父崔士x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因为与崔丹丹的婚事花了8万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不能证明是对崔士x的录音,且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八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保质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的价值。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三金(首饰)的事实。

被告崔丹丹、牛玉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牛玉花陈述。主要内容为崔丹丹与赵利锋的媒人只有王xx一人,典礼前给男方说过崔丹丹生育过一名子女的事情,崔丹丹现在其家中生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不实。

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彩礼的数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刘卫x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崔丹丹之父崔士x购买电动车一辆作为崔丹丹的嫁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在原告家。

4、证人崔士x证言。主要内容为经其辨认原告播放的录音内容不是其所讲。因外出打工,不知道女儿崔丹丹见面订婚和下帖的事。崔丹丹在原告家生活了1个月,原告不要她了,把她送回娘家了。只有王xx一个媒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系被告的直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崔全x证言(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其与王xx是赵利锋和崔丹丹的媒人,经其与王xx之手给付被告牛玉花见面礼16000元,但不知道其他彩礼的事情。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这个媒人,也没见这个人给被告家送过钱。

2、证人王xx证言(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经其与崔全x介绍,赵利锋和崔丹丹订婚并典礼同居。经其手赵利锋给付崔丹丹本人见面礼6000元、下帖礼10000元,崔全x均没有到场。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3、勘验笔录(依被告申请对原告家进行的勘验)。查明被告的嫁妆有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被罩、被子、单子各六条、棉袄三个,皮靴二双,红色呢子大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卫x的证明与勘验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xx、崔全x、崔士x、赵x的证言及原告赵利锋的陈述对于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接收人等情况均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均无证据证明征得被录音人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内容含混不清,指向不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丹丹、牛玉花均确认崔丹丹收到原告方给付的见面礼(订婚礼)6000元和下帖礼10000元,属其自认,本院对其陈述中有关的彩礼数额及接收人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10月1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赵利锋与被告崔丹丹相识并订立婚约,并于2010年农历11月19日举办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赵利锋经媒人之手分别给付崔丹丹见面礼(订婚礼)6000元和下帖礼10000元。订婚期间,原告家人曾给付被告崔丹丹认门礼数百元。被告带至原告家的嫁妆有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被罩、被子、单子各六条,棉袄三个,皮靴二双,红色呢子大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2012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赵利锋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崔丹丹彩礼款16000元(定亲礼6000元、下帖礼10000元),因双方仅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赵利锋与被告崔丹丹分居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仅同居生活一个月的实际情况,以返还80%即被告崔丹丹返还原告赵利锋128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丹丹的嫁妆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的下帖礼为7万多元,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返还632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崔丹丹的认门礼数额较小,属自愿赠与,不应予以退还。被告崔丹丹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16000元,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牛玉花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利锋彩礼款12800元;

二、原告赵利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崔丹丹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大衣柜一个,洗脸盆架一个、皮箱一个,被罩、被子、单子各六条、棉袄三个,皮靴二双,红色呢子大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

三、驳回原告赵利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利锋负担380元,被告崔丹丹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