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李振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李振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16:4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连晓晓,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雪,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振峰,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李振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因分娩经延期开庭审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雪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进行了大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先后经媒人手共支付大小见面礼、下帖礼、三金等各项费用共61780元。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后经常生气,2012年农历8月15日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为维护原告连晓晓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雪、李振峰辩称:被告李雪与原告连晓晓经人介绍相识,并相互产生好感,随确定了恋爱关系。因原告李雪年龄较小,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原告本人及家人催促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送了相应礼品,至于说原告请求的61780元,我们并不知道。2012年7月份,被告李雪怀孕后,原告不顾其妊娠反应,在外玩乐不回家。李雪忍气吞声,可他变本加厉,脾气更坏,照常打骂。现被告李雪怀孕已有10个月,孩子即将出生,被告李雪和孩子将来怎么办。被告李雪和孩子的权益谁来保护。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李雪要求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8.8万元。孩子出生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依照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李雪、李振峰是否应返还原告连晓晓彩礼款61780元;

2、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

3、原告连晓晓是否应赔偿被告李雪青春费及精神损失费8.8万元;

4、原告连晓晓是否应返还被告李雪嫁妆王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荣事达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床罩两个。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贺文菊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是:经其本人手在大见面时给被告李雪12000元,三金款12000元,给被告李振峰下帖礼30800元,装修房款5000元。

2、靳海洋、侯红海对媒人贺文菊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李振峰的异议是:就给了30800元下帖礼,其他款没有见到。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浚县白寺诚信家电城出具的家电发票单。主要证明客户人系李振峰,购置的商品有42寸彩电一台价款4300元,饮水机一台价款400元。

2、白寺乡电动车行部艳红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李振峰于2012年元月12日购置了价值3500的电动车一辆。

原告的异议是:根本没有见这些东西。

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调查证人笔录与证人贺文菊当庭陈述基本吻合,其当庭陈述的基本事实客观地反映了她作为双方媒人应知道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峰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其本人购置了电动车、电视机、饮水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商品已陪送到原告连晓晓家,加之原告当庭对这些商品作为嫁妆予以否认。故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份,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经媒人贺文菊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2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雪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雪生一女孩李静怡,现随被告李雪生活。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同居前原告连晓晓经媒人贺文菊给付被告李雪大见面礼12000元,购置三金款12000元,给付被告李振峰下帖礼30800元,洞房装修款5000元。以上共计5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已有一年有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又生有孩子,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9900元。原告连晓晓与被告李雪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李静怡现随被告李雪生活,且在哺乳期,被告李雪主张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晓晓主张被告返还下车礼1100元的请求,因媒人当庭陈述并未见该款交给二被告,被告李振峰又当庭予以否认,该款的性质是原告对被告六送亲人员的赠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雪、李振峰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以另外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8.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李雪主张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抚养费用按每年支付1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李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晓晓彩礼款29900元;

二、非婚女孩李静怡暂由被告李雪抚养,原告连晓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雪孩子抚养费324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连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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