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李亚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0
李新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与李亚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1:10:5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正,男,1965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代表人韩建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涛,男,1987年4月2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5号院。

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新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新正于2012年12月24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李亚涛、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李新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60000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112849.38元,增加后的请求为172849.38元(已扣除李亚涛先期垫付的15000元)。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平龙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新正、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上诉人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被上诉人李亚涛,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8日8时30分许,李新正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石龙区中心幼儿园十字路口处时,与李亚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D-BH51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李新正受重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新正被送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375.8元,门诊费1497.3元。(以上费用已由李亚涛支付)。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往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新正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40天,医疗费56448.78元。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病例显示,住院期间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需2人陪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需1人陪护。经平顶山市石龙区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李亚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正负次要责任。2012年12月7日李新正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另认定,李亚涛所有的牌照为豫D-BH519的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原审再认定,李新正从石龙区交警大队领走由李亚涛交来的19900元赔偿金,李新正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亚涛支付医疗费共计6873.1元,在宝丰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亚涛支付2100元医药费,共计28873.1元。李新正在住院期间又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98元,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2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新正与李亚涛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正受伤,且已经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认定,对给李新正造成的伤害损失,李亚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亚涛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给李新正造成的损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超出这两种保险范围部分由李新正和李亚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新正提交的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李新正共住院治疗2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321.8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李新正出具738元门诊收费票据,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李新正虽无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提供有鲁山县豫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其为从事采矿业的工作人员,故李新正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2011年度采矿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即从发生事故之日的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12月7日前一日止,误工时间467天,故李新正主张误工费52771元(采矿业113元/天×46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120天需2人陪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共计120日需1人陪护,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虽未显示护理人员人数,但根据其病情和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按2人陪护较为合理,陪护6天,故护理费用按河南省2011年度护工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应为22866.84元(61.47元/天×126天×2人+61.47元/天×120天×1人),李新正主张2089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李新正受伤后住院治疗246天,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7380元(30元/天×246天),李新正主张6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新正虽然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是结合李新正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李新正主张营养费6420元,支持2460元(10元/天×246天);李新正系农村户口,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李新正主张264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新正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李新正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李新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新正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所需支付交通费用成为必要,李新正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有1382元的交通费票据,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应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李新正主张康复器具费用80元,因其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购买发票,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700元,李亚涛应予承担。李新正主张的车辆损失未做评估,对此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李亚涛抗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不含鉴定费)共计183288.68元(其中包含李亚涛支付的28873.1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新正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李新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428.9元(63288.68×70%,已扣除李亚涛先行垫付的28873.1元);三、驳回李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7元,李新正承担5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承担2700元和鉴定费3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5.7元和鉴定费350元。

李新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运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漏算了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改判支持原审漏判的各项损失3665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亚涛、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亦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使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了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责任,请求改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62201.88元不应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由李新正、李亚涛、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对李新正的上诉辩称:李新正上诉提出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定。

李新正对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违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最大限度得到赔偿,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的分项限额赔偿违背法律宗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以此作为抗辩条款的理由不足,且合同规定是车辆所有人与承保人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李新正。请求驳回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亚涛辩称:对李新正提供的各项费用计算清单请法院依法核对,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李新正提供的各项费用计算清单请法院依法核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李亚涛所有的豫D-BH519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李亚涛驾驶豫D-BH519号面包车与李新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新正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亚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正负次要责任。因各方在一审诉讼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李亚涛所有的豫D-BH519号面包车在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李新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李新正与李亚涛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李新正的各项损失共计183288.6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新正上诉称原审漏判部分医疗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新正上诉称原审漏判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因李新正在原审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均得到足额支持,不存在误算情况,故李新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新正并无不当,判决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事实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且分项处理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上诉称其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1356元,李新正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杜 跃 进

                                             审 判 员   李    宁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鹤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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