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高二芹、贾向东、王丰丽、贾红英,杨千里、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8:2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金终字第2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188号。 负责人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相臣、吴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二芹,女,1949年5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贾永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向东,1974年10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贾永新之子,受害人贾文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丽,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贾文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英,女,1973年8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贾永新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千里,男,1982年2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绍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二芹、贾向东、王丰丽、贾红英,原审被告杨千里、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兴隆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二芹、贾向东、王丰丽、贾红英于2012年7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千里、亳州兴隆汽运公司、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