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玲与被告李海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张慧玲与被告李海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1:0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张慧玲,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生,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慧玲与被告李海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春季相识,于2002年9月份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同居前未充分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又不注重培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没有基础,不会在同居五年后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如果相处的不融洽更不会于2012年再次补办结婚证,因此我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

2、婚生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

3、孩子的抚养费应如何分配。

原告张慧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并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后因丢失又于2012年11月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户口证明。主要证明两个孩子的身份。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慧玲与被告李海生于2002年典礼成婚,并于2007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2年11月9日再次补办。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儿子李新阳于2003年6月28日出生,女儿李鑫如于2008年7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慧玲于2013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先同居后结婚,已共同生活长达11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引起了一定隔阂,但诉讼中被告主动提出和好的请求,为家庭及孩子表示不同意离婚。这也表明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从有利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慧玲与被告李海生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樟楠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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