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5:42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漯刑二终字第16号 |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义,男,1969年12月5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庞鹏、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学义不服,以“其未敲诈被害人,被害人违法占用他的土地建房,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忠祥 审 判 员 王 建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