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秀敏与被告常万利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牛秀敏与被告常万利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1:07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牛秀敏,女,1978年11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万利,男,1978年2月17日。

原告牛秀敏与被告常万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常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秀敏诉称,我与被告常万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元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为了能让被告对我有些感情,我强忍着在一起生活。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叫常飞x,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叫常开x。2008年,我们将孩子丢给父母到外地打工,但被告仍然好吃不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和被告于2012年分居,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务正业。2013年2月份被告到我打工处找我,活没干多少反而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走。现依法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万利辩称,离婚也可以,但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在医院检查心脏有毛病,我现在基本上花的都是父母的钱。从孩子出生1岁零七个月,我俩出去打工,原告没有给过我一分钱。我要求分割7.5万元共同财产。我要求抚养二儿子常开x,大儿子常飞x由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能力出抚养费。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常万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开庭时,我对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一时所说的气话,请法庭考虑我家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3、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牛秀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常万利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对以上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牛秀敏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万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牛秀敏的质证意见: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患肥厚性心肌病、高血压病,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

2、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清单。主要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3、浚县新镇镇焦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家庭比较困难,离婚对家庭影响比较大,建议不离婚为宜等有关情况。

原告异议为:对以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对被告常万利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常万利的身体健康情况和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故对其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阳历元月份,原告牛秀敏与被告常万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儿子常飞x2001年12月17日出生,二儿子常开x2006年3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6月份,被告常万利曾因心脏病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牛秀敏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深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常万利因病住院治疗,出院不久,原告要给予生活上的扶助。因此,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秀敏与被告常万利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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