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路牛与被告孙朝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19:4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778号 |
原告刘路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朝霞,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路牛与被告孙朝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天港。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吵骂现象,后因我身患颈椎病无法干重活,被告便嫌弃我,并说我和她人相好,被告曾持刀砍过我,还叫其娘家哥来打我,我无奈外出打工,被告便开始诬陷我父母不让我在家,对我父母大吵大骂,推推搡搡殴打老人,逼我父母离家外出打工。被告把持家里收入不让我看病,孩子上学学费被告也不出分文。这四、五年我带着疾病与孩子一起在外生活,被告这四年期间,霸占家里房屋土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让被告归还我时风拖拉机车头及车斗和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没有母亲。原告说我不管孩子不属实,拖拉机经原告同意我卖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 2、婚生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如何解决,被告是否应该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用; 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时风拖拉机一辆、车斗及轰轰烈牌摩托车一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刘路牛与被告孙朝霞于1996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2、户口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 3、浚县公安局白寺乡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刘路牛与刘广成系同一人。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4、刘天港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异议为:原告没有病,我对老人也很好,很照顾儿子,原告在外打工时家里都是我照顾的,我也支付了孩子的生活费,也没有独占房屋。 5、证人刘天港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父母感情不好,舅舅将家里的摩托车拉走,其妈将爸爸赶出家门,不让爷爷奶奶回家,证人随爸爸外出上学。 被告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属实,其年纪还小,搞不清父母之间的是是非非,不能反映我们的真实生活。 6、摩托车发票、时风拖拉机发票与合格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主要证明双方财产的情况。 被告异议为:这些物品曾经有过,但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都卖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婚后购置财产的情况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路牛与被告孙朝霞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刘天港,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路牛无奈外出打工,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长达17之久,且生育一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引起了一定隔阂。但诉讼中被告主动提出和好的请求,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从有利于双方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路牛与被告孙朝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路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樟楠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