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郑秋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4:36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鹤民二金终字第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代表人索红岩,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风海,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棠,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反驳、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郑秋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淇滨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风海,郑秋棠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郑秋棠为其所有的豫F39756号小轿车,在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案外人高XX驾驶郑秋棠所有的豫F39756号轿车沿淇县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宋XX受伤,两车损坏。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X无责任。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宋XX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17.46元。宋XX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65元,停车费200元。其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3-4周。”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2012年11月22日,高XX一方与宋XX达成赔偿协议,由高XX一方赔付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机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郑秋棠要求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理赔其保险金,由于双方核定的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争执成讼。另查明:刘XX与宋XX系夫妻,经营淇县润升种猪养殖场。 淇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郑秋棠与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秋棠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三者宋XX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17.46元,护理费511.2元[20732元/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365天×9天×1人],车辆损失465元,停车费200元,误工费37天(28天出院后的休息天数+9天住院天数)×20732元/年÷365天=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宋XX的住院天数等情况予以酌定)。上述共计6065.26元。综上,对郑秋棠诉请的合理部分6065.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郑秋棠保险金6065.26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秋棠保险金6065.26元;二、驳回郑秋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渤海保险鹤壁营销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受伤人员宋XX误工时间有误,宋XX实际住院9天,误工时间应按9天计算。2、一审判决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承担诉讼费23元及停车费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郑秋棠辩称:1、一审判决按照宋XX住院时间及按医嘱出院休息的天数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2、诉讼费为法院确定的承担数额,停车费为实际损失,由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受害人宋XX住院9天,根据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3-4周。”一审法院按照37天(28天出院后的休息天数+9天住院天数)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系郑秋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应予以赔偿。因此,渤海财险鹤壁营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惠莉 审 判 员 牛再田 审 判 员 郝占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世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