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文彦与被上诉人石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0
上诉人石文彦与被上诉人石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1:4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彦,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风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磊,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石文彦因与被上诉人石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1日(2013)淇滨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石文民因病死亡,其父石清兰放弃继承,其妻梁风英、其子石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上诉人梁风英、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11月17日石文彦借石文民现金30000元,并向石文民出具30000元证明1张,后石文民多次向石文彦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石文彦向石文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证明1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石文彦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石文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石文彦辩称其已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2004年5月18日,分两次通过梁XX全部偿还了石文民该30000元借款,并提交梁XX书写的收到条,因庭审中证人梁XX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条的指向对象为梁XX而非石文民,综上,石文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石文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石文民借款30000元。

石文彦上诉称:2003年11月17日向石文民借款30000元属实,但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2004年5月18日,分两次通过石文民的妻弟梁XX对全部借款予以清偿,当时石文彦经电话联系,因石文民在外跑运输,指示石文彦将钱交付梁XX,梁XX出具了收据。梁XX一审作证称收款系合伙出资,不符合事实。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风英、石磊的诉讼请求。

梁风英、石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石文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石文彦借石文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证明条为证,且石文彦也予以认可。而石文彦出示梁XX出具的两张收条,只能证明梁XX曾分两次收石文彦共计30000元,却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梁XX的收款行为,系根据石文民的指示收取,也不能证明该收款是用来清偿之前借石文彦的款项。即石文彦无法举证证实其对借款进行了有效清偿。因此,石文彦无法用梁XX的收条作为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证据,该30000元借款石文彦仍应偿还。鉴于本案二审上诉期间,石文民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石清兰、梁风英、石磊三人,石清兰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则梁风英、石磊作为继承人有权取得该债权的请求权。石文彦应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梁风英、石磊。综上,石文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石文彦的上诉;

二、变更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为“石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梁风英、石磊借款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文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惠莉

                     审判员 牛再田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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