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杰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01:21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漯刑二终字第1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男,1965年7月15日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向锋,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俊杰不服,以“其个人没有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忠祥 审 判 员 王 建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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