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现委犯贩卖毒品罪,李三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0:3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委,男,出生于198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三X,女,出生于1986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安),男,出生于1965年4月4日。200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委及其辩护人杨振、被告人李三X及其辩护人马学斌、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现委在沈丘县刘庄店镇白桥街附近卖给被告人李三X(吸毒人员)海洛因19.93克。安徽省界首市警方从李三X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19.93克。 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在其家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一X、李二X母子二人1克海洛因。 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二X3克海洛因。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XX在槐店镇自己家中,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XX0.1克海洛因。 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XX容留吸毒人员韩XX多次在其家吸食毒品。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容留莲池乡的李勇和一名姓王的男子在其家吸食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现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现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振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李现委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且无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李现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三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学斌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三X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三X在购买毒品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未流向社会;被告人李三X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李三X系吸毒人员的身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李现委经与被告人李三X(二人均为吸毒人员)电话商定,被告人李三X以1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现委处购买毒品20克,约定在沈丘县刘庄店镇白桥街附近交易毒品。当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人在交易毒品时,被安徽省界首市警方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三X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李现委身上查获毒资11800元。经当场称重,涉案的毒品净重19.9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三X供述: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临泉县联系买点东西(即毒品),结果没买到毒品,我就坐车回家。在车上我认识了临泉县姜寨的李现委。我想着姜寨卖毒品的人多,就和李现委说可不可以帮我联系贩毒的。李现委说可以帮忙问问。回家后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033970566与李现委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直到6月23日,李现委打电话说弄到毒品了。我们在电话里谈好的600元一克,我让李现委准备20克,并约定在沈丘县刘庄店镇的桥街交易毒品海洛因。我让我嫂子胡娟娟和我一起坐出租车去的,我没有告诉她去干什么,只是说要去办点事。我在车上用胡娟娟的15003942307的手机号跟李现委打了个电话。之后我们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时被警方抓获。 我上述供述是属实的,以前因为害怕如实交代法律会严惩,才在以前的供述中说是李XX让我去买的毒品。我就买过李现委这一次毒品,那一万多元钱是从我妈那里拿的。我以前在武汉买毒品,有时也吸点李XX的毒品。”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临泉姜寨的李现委,也没有让其儿媳妇李三X帮忙购买过毒品。 3、证人苏XX证言。证实其女儿李三X在2012年5月份左右,偷拿了其一万多元,后来也联系不上李三X了。 4、当面称量嫌疑毒品、提取物证记录。证实界首警方将查获的李三X的手提包中透明塑料袋包着的块状白色毒品疑似物当着李三X的面进行称重,经称重毒品疑似物毛重20.44克,净重19.93克。当场从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72克用物证袋封装,以备送检。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界首警方送检的从李三X身上查获的块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被告人李三X从打印的A4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现委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7、被告人李现委的通话记录。 8、界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现委、李三X经用《吗啡类尿检试剂板》检测,二被告人尿液检测均为阳性。 9、李现委贩卖毒品案视听资料。 10、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沈丘县公安局上缴毒品19.2克。 11、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界首警方在抓获被告人李三X时,对被告人李三X随身携带的毒品经称重为净重19.93克,从中提取0.72克送检。后界首警方将涉案物品移送该队,该队侦查员将毒品上缴至周口市禁毒委员会,经委员会称重为19.2克。 12、发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6月23日经专案特情情报,界首警方预先在沈丘县刘庄店镇白桥北头安排多名干警秘密蹲点守候,在当天下午16时许,将进行毒品交易的李现委、李三X抓获。 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XX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一X、李二X母子二人1克海洛因。 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二X3克海洛因。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XX在槐店镇自己家中,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XX0.1克海洛因。 2012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XX容留吸毒人员韩XX多次在其家吸食毒品。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容留莲池乡的李勇和一名姓王的男子在其家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 “2012年7月28日上午,韩XX跟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找我。韩XX到我家说想从我这里买一包,韩XX给我80元,我给了他一包。我和韩XX正在我家吸食时,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了。当时我听见喊门,将吸食毒品的锡箔纸和剩下的毒品扔在堂屋东间的电脑桌上了。之前韩XX到我家见到我吸毒品,趁着吸两口,一次给我三二十元,他有钱时我按我买的原价80元卖给他。 大约十几天前,莲池乡的李勇和一个姓王的男子一起到我家让我给他们办事。在我吸毒的时候,他们两个一人吸几口。” 2、证人李一X证言: “第一次是2011年8、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我儿子李二X一起到沈丘县小王楼李XX家里买毒品。我说我要500块钱的毒品。李XX拿出一个手机大小的电子秤,称了0.5克后用纸包了交给我,我把500元钱给了李XX。回家后我和李二X就把买来的毒品吸了。 离第一次买毒品有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买毒品的过程和第一次一样,也是从李XX处以5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 3、证人李二X证言: “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妈李一X从沈丘县小王楼李XX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回家后我和我妈把买来的毒品吸了。 过了没几天,我和我妈又去李XX家里以50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 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自己报了一辆出租车到李XX家里,以3000元钱的价格买了3克毒品,就是警方抓我以后称量的这块毒品,少的那部分被我吸了。” 4、证人韩XX证言: “2012年7月28日上午,在李XX家我以80元的价格从李XX手中买了一小包黄皮。在他家吸食时,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 最近两、三个月,我都是在李XX家买毒品,买后我很少带出去,大多在他家吸的。 我在李XX家吸毒品时,见过其中一个是莲池的两个人一起买了毒品后,也在李XX家吸毒品。在这十来天中,我在李XX家见过他俩吸两次。” 5、证人李三X证言: “我和我老公公李XX住在一起,我见李XX卖给李一X、李一X的儿子虎子、李志广等人毒品。因为大家都是吸毒的,所以到我家买毒品,大家都相互知道,也不回避这事。李XX都是卖零包,50元或100元一包。”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一X、李二X分别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在打印纸上的十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XX即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8、界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吗啡检测争端试剂检测,被告人李XX尿液为阳性。 9、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XX家查获的1--4号检材中,1--3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10、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沈丘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李XX家查获的毒品2克上缴。 11、沈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8日在被告人李XX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量毛重为4克。该局民警将查获的毒品上缴至周口市禁毒委员会,经该委员会称量为净重2克。 12、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供述曾容留莲池乡的李勇在其家吸食毒品。根据被告人李XX供述的李勇的情况,经该队多方查找,李勇身份无法确定,无法进行查找。 13、周劳决字【2005】第1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5年11月23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14、(2009)界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09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界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7月8日被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净重为19.93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4.1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又容留他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三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现委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李三X的辩护人关于贩卖、购买毒品是未遂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抓获时,李现委与李三X已经交易完毕,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三X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现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三X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1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