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纪祥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50:20 |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漯刑一终字第1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纪祥,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颍县台陈镇打绳陈村后蔡自然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7月21日经临颍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纪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纪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1日22点左右,临颍县台陈镇打绳陈村村民,被害人金××酒后到后蔡自然村被告人蔡纪祥家中调戏蔡妻赵×,被告人蔡纪祥持尖刀朝金××上身连捅六七下,致被害人金××因心脏破口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纪祥供述,1995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看见金××在其家卧室正和其妻子赵×撕扯,便拿起一把尖刀朝金××前胸捅了一刀,他转身向门外跑又追到堂屋门口处朝他上身连捅了五六下,然后金××就琅琅跄跄的跑到院子里玉米杆墙垛处倒下了,其就逃跑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供述其妻子赵×的证言全部都是事实。 2、证人赵×证言证明,199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蔡纪祥在床上说话,尼庄一个孩拍窗户让其开门,蔡纪祥叫先别开门,蔡纪祥从床头的枕头底下拿出一把尖刀,去到堂屋门吃饭桌旁蹲下,打开门以后,尼庄那个孩就调戏其本人,这时蔡纪祥站出来把那个孩推到东套间,使尖刀扎他,那个孩倒在了床北头的布袋上,那个孩起来就往门口退,蔡纪祥用刀扎着那个孩,那个孩就往后退着,一直到屋门外,跑到玉米杆堆那趴到了玉米杆堆上就不动了。赵×还证明了蔡纪祥扎那个孩用的刀是自己家的单刃尖刀。平时就放在枕头下。公安机关多次找其问笔录,说的有不准的地方,这一次心情比较平静,说的都是真情实话,以这一次说的为准。 3、证人蔡××证言证明,那天晚上蔡纪祥喊醒其说由于老婆和一个人好,捅他了一刀,其过去看到这个人是金××,已经不会动了。 4、证人金一×证言证明,那是一九九五年入冬的时候一天晚上其和金××等人在一起喝酒,第二天早上发现金××死在蔡纪祥家的柴火堆上的事实。 5、证人邓××证言证明,在1995年农历9月初五左右的一天晚上11、12点钟,蔡纪祥把其本人及其妻喊醒说有个人去他家调戏他老婆,扎了那个男的几刀,人还没有死。其让蔡纪祥到派出所投案,蔡纪祥骑着自行车走了。 6、证人蔡一×证言证明,蔡纪祥是其娘家弟,杀人外逃后一直没有音信,还证明在1995年农历九月的一天晚上蔡纪祥说他出大事了,有个人去他家,一气之下拿刀扎了他,问他扎啥样了,蔡纪祥说不碍事,其让蔡纪祥去投案,蔡纪祥就走了。 7、证人蔡二×证言证明,其弟蔡纪祥杀了人,外出一直没有联系过。 8、证人蔡三×证言证明,蔡××喊其快点起来,说蔡纪祥拿刀扎住人了,其本人推架子车想把被扎的人送医院,过去一看蔡纪祥在院子里,被扎的人是金××,人已经没气了。 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庙李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31日23时许将上网逃犯蔡纪祥在辖区二十五里铺村221号被抓获。 1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赵×报案时交给台陈派出所陈俊吾、张利民单刀木柄尖刀一把。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蔡纪祥所造假身份证(姓名刘文中),及尖刀一把。 12、赵×报案记录。 13、金××被杀现场勘察笔录。 14、现场照片及被杀现场方位图片。 15、作案工具尖刀照片。 16、死者金××照片。 17、金××被杀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 18、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心脏破口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蔡纪祥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70年12月5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纪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纪祥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诉人蔡纪祥上诉称,1、证人赵×证言有误,自己没有捅被害人那么多刀。2、对村民联保书以及证明被害人生前行为的证言应于采信。3、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4、原审没对其进行法律援助。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蔡纪祥所提“证人赵×证言有误,自己没有捅被害人那么多刀”的上诉理由,经查,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左眼下眼睑、胸腹部、右前臂共有三处刀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上诉人所提“对村民联保书以及证明被害人生前行为的证言应于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时临颍县台陈镇打绳村部分村民出具联保书证明被告人案发前作风正派,被害人行为不端,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且原审判决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已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原审中称自己没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撤回了附带民事告诉,二审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审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没对其进行法律援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是盲、聋、哑或精神病人,且该案在基层法院一审,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已委托两名辩护人为自己进行了辩护,其辩护权得到了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纪祥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夜晚闯入他人住宅,有一定过错,且蔡纪祥潜逃多年没有再违法犯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蔡宁宁 代理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