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付安与徐红亮、王金梅、赵爱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杨付安与徐红亮、王金梅、赵爱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9:20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杨付安,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徐红亮,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王金梅,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赵爱校,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杨付安与被告徐红亮、王金梅、赵爱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安、被告王金梅、赵爱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红亮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赵爱校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金梅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有利息,具体利率是多少不清楚,我在三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本金。

被告赵爱校辩称: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借原告款时我是保证人属实,当时约定有利息,利率是1分5厘。

被告徐红亮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7月27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杨付安借款36000元,被告赵爱校为保证人。

经质证,被告王金梅、赵爱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王金梅、赵爱校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杨付安借款36000元,被告赵爱校为保证人,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偿还期限和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徐红亮将2011年7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金梅与被告徐红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红亮向原告杨付安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亮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梅系被告徐红亮之妻,被告徐红亮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金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爱校作为被告徐红亮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亮、王金梅、赵爱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付安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5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红亮、王金梅、赵爱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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