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华坤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9:2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沈刑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华坤,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抓获。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志富、涂李氏、李美云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人胡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华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涂立民驾驶的皖KYC3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华坤乘车人张XX受伤,涂立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华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胡华坤逃匿,后被抓获。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华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华坤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肇事后未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华坤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涂立民驾驶的皖KYC33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华坤乘车人张XX受伤,被害人涂立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华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胡华坤弃车逃逸,后被抓获。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志富等六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胡华坤从重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华坤的供述: “2012年6月5日下午5时许,我骑着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我老表张XX,沿付井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付井镇北边路西加油站加油。当我行驶到付井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我老表张XX说走过了,我就踩刹车准备往左拐弯。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住我的车了。在公路中间西边一点我们相撞的。我们双方都摔倒了。我把摩托车扶起来推着往南走,大概走的有20米远,有一辆警车拦住了我。出了事后,我没有看见对方躺在什么地方,所以我就走了。我还没来得及报警,付井派出所的就把我带走了。我没有驾驶证,我骑的摩托车也没办车牌。当天中午吃饭时我喝了二两白酒。” 2、证人周XX的证言: “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我步行走到付井街北头时,看到两辆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付井街北头保险公司门口时相撞了。两辆摩托车都摔倒了,人都受伤了。骑无牌踏板摩托车的是个胖子,后面还带着一个瘦点的,由南往北走,胖子骑得快。骑有牌摩托车的是个五十岁左右的中年人,由南往北走。在路中间相撞的。出事后我报的警。” 3、证人张XX的证言: “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我表哥胡华坤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沿付井镇南北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付井北头时,准备左转去路西加油站。这时对面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我表哥看到有车过来时就刹车站在了路中间。然后两车就撞在了一起。我们双方都摔倒了,都受了伤。出事后,我害怕,我站起来把我哥骑的那辆摩托车推到路西边,我们放下摩托车就往南走了。中午在付井街上吃饭时我表哥喝了一杯白酒,我也喝了一点。”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涂立民生前发生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胡华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 7、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涂立民无责任。 8、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5日下午15时10分许,接110指令称在付井加油站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付井派出所民警王保中、王聚伟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者已往正北方向逃离。民警开车立即追捕,在距现场约1000米处将被告人胡华坤抓获。 9、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华坤因此次事故于2012年6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有发破案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坤关于其肇事后未逃逸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 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涛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韩 冲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