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传振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7:10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振,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7日15时,被告人李传振在沈丘县“峰尚会所”洗澡时,在更衣室内,乘36号衣柜柜主李宏伟洗澡之机,将衣柜撬开,将柜中1100元盗走。2013年4月20日9时,被告人李传振采取同样手段,将更衣室12号衣柜撬开,盗走李进现金235元。 2013年4月21日7时,被告人李传振采取上述手段将38号衣柜撬开,因柜中无任何物品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宏伟、李进的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传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樊英杰
二 ○一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孙朝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