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德侠与游景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1:5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75号 |
原告陈德侠,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柳树店乡卫星镇黄河组。 被告游景友,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德侠诉被告游景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侠、被告游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份结婚,1988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游红康;1990年10月7日生长女,取名游丽娟。现两个孩子均在外地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居住房屋归儿子所有。 被告游景友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8月份结婚,1988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游红康;1990年10月7日生长女,取名游丽娟。现两个孩子均在外地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外地和别的女人鬼混,不给家里一分钱,对孩子、对家庭不尽义务,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的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居住房屋归儿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德侠与被告游景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