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爱校与徐红亮、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9
赵爱校与徐红亮、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5:43
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赵爱校,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徐红亮,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王金梅,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系徐红亮之妻。

原告赵爱校与被告徐红亮、王金梅民间借贷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校、被告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红亮、王金梅于2009年2月23日、2009年4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3月7日被告徐红亮向杨付安借款10000元,由原告之妻张梅妞作担保,后该款由原告代替被告向杨付安进行了偿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金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3的借条一份;

2、2009年4月5日的借条一份;

3、2009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分二次借原告赵爱校80000元,被告徐红亮借案外人杨付安10000元,原告赵爱校已代被告徐红亮偿还。

经质证,被告王金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王金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3日,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向原告赵爱校借款16000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向原告赵爱校借款64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3月7日被告徐红亮向案外人杨付安借款10000元,由原告赵爱校之妻张梅妞作担保,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后该款由原告赵爱校代替被告徐红亮向杨付安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1800元。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已给付原告赵爱校利息11000元,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向原告赵爱校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亮、王金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赵爱校在代替被告徐红亮向杨付安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有权利向被告徐红亮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亮偿还该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追偿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被告王金梅与被告徐红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梅和被告徐红亮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红亮、王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爱校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按本金16000元计算;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按本金260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红亮、王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海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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