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文化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6:4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文化,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化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22时20分,被告人曹文化与其兄曹渊峰驾车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街上宝贝饭店时,与在路边的王XX、王一X、郭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文化持刀将王XX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王一X、郭XX将曹文化、曹渊峰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文化、曹渊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王XX、王一X、郭XX与曹文化、曹渊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XX、王一X、郭XX赔偿曹文化、曹渊峰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文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郭XX、孙X、唐XX、董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文化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文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文化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文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樊英杰
二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张晓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