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田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44:3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田,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晚21时许,郭XX、郭一X等六人到被告人李保田的饭店吃饭,酒后因对饭菜不满意,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李保田用切菜刀将被害人郭XX头部砍伤,造成被害人郭XX头部颅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保田赔偿被害人郭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郭XX对李保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保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一X、李X、王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田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保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保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朝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