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申高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9:3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高路,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8日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高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高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申高路在湖北省孝感市收买王军(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鄂K87623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29746元)。后卖给韩亚奇。该车是刘敬凯在湖北省孝感市杨店镇政府于2012年5月9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2、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在正阳县收买阿飞(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豫C7P912黄海牌皮卡车(鉴定价值46838元)。该车是王涛在罗山县城老高中门口于2012年12月30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购买正阳县东关的小刘(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被盗四轮拖拉机(鉴定价值6900元),后转卖给伍明生。该车是汝南县梁祝镇马北村三队村民张凯于2012年6月21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4、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在汝南县张岗乡街上的一条东西路上以6000元卖给卢志强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30100元)。该车是许守宽于2012年10月27日夜晚在罗山县罗高一院墙外被盗。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申高路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4、鉴定结论:物价鉴定书。5、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高路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高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申高路在湖北省孝感市收买王军(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鄂K87623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29746元)。后卖给韩亚奇。该车是刘敬凯在湖北省孝感市杨店镇政府于2012年5月9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二)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以购买正阳县东关的小刘(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被盗四轮拖拉机(鉴定价值6900元),后转卖给伍明生。该车是汝南县梁祝镇马北村三队村民张凯于2012年6月21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三)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在正阳县收买阿飞(姓名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一辆豫C7P912黄海牌皮卡车(鉴定价值46838元)。该车是王涛在罗山县城老罗山高中门口于2012年12月30日被盗。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高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敬凯、张凯、王涛的陈述,证人韩亚齐、王正英、伍明生、韩亚雷、张艳超、孔小娟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保修卡登记表及被盗车辆照片,被害人刘敬凯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被盗抢车辆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申高路在汝南县张岗乡街上的一条东西路上以6000元卖给卢志强五菱荣光面包车(鉴定价值30100元)。该车是许守宽于2012年10月27日夜晚在罗山县罗山高中一院墙外被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守宽陈述其五菱之光车于2012年10月27日被盗。 2、证人卢志强证明:2012年10月底,我给高路说想要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他说得6000元钱,我也同意了。当天夜里凌晨的时候,高路打电话说车弄回来了,让我到张岗街后面的一条东西路去接车。我看车比较新也很满意就把钱给高路了。高路姓啥我不知道。我到过他家,他家在汝南县张岗街到张岗的东西路右拐的路口从北向南数第二家,门向东。 3、辨认笔录 辨认人卢志强辨认出被告人申高路即是卖给其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犯罪嫌疑人。 4、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辨认人卢志强辨认出被告人申高路即是卖给其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犯罪嫌疑人。 5、新价鉴字[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菱荣光小型客车的价值为30100元。 6、被盗车辆照片。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申高路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高路,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80223251X,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王岗镇张岗村张岗109号。 2、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申高路传唤至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申高才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4、被告人申高路供述:2004年因盗窃被香洲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广东省四会监狱12监区服刑,2007年2月刑满释放;当时用的是其哥申高才的身份证。 5、释放证明书,证实:申高才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6、证人申高才于2013年4月23日的证言:2004年前后申高路因盗窃在广东珠海被判三、四年刑,用的就是我的老身份证申高才的名字,被判刑后我才知道用的是我的名字。 7、证人金清江证明:申高才、申高路我都认识,他俩是亲兄弟又是双胞胎,我都该喊舅。申高才没有受到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理,2003年前后申高路因盗窃在珠海被判几年刑,当时他用的是申高才的名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高路明知是赃物而进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高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高路对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辩解称其未将被害人许守宽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卖给卢志强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有被害人许守宽的陈述,证人卢志强也证实从被告人手中花6000元购买该赃车的事实及辨认笔录,且被告人申高路也供认与卢志强相识且双方没有矛盾的事实,新价鉴字[2012]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五菱荣光小型客车的价值为301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高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高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森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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