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麻鹏飞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3:0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鹏飞,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驻马店市看守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鹏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李敬林、吴大春、尚家宝结伙十次盗窃他人停放车辆的柴油,总价值18068.1元。周佳佳、蒋少宾、李开结伙七次盗窃他人停放车辆的柴油,总价值7630.4元。以上合计25698.5元。上述盗窃中,由麻鹏飞参与提供住处和销售赃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麻鹏飞和同案人周佳佳、蒋少宾、李开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物价评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鹏飞参与提供住处和销售赃物,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属于共同盗窃行为,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鹏飞辩称:周佳佳等人住房是其提供,但没有向周佳佳等人提供犯罪工具、车辆等;开始与周兴宣商量的是由其联系买家,每桶提15元钱,但后来销赃时,其只是用摩托车带着周兴宣去联系买主,是周兴宣与买主协商的,其未参与销赃;其只参与了三起盗窃;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在同伙人的授意下,被告人麻鹏飞在平舆县射桥乡王楼租一套房子,供其同伙盗窃柴油使用。被告人麻鹏飞和其他同伙人分工是,由被告人麻鹏飞负责提供住处和联系放油仓库,带同伙人寻找柴油买主,由其同伙人负责盗窃和销售柴油,其每桶油提15元钱。当月,同伙人李敬林、吴大春、尚家宝在汝南等地十次盗窃他人停放车辆的柴油,总价值18068.1元。同伙人周佳佳、蒋少宾、李开在汝南、上蔡等地七次盗窃他人停放车辆的柴油,总价值7630.4元。盗窃所得柴油,由被告人麻鹏飞带其同伙人寻找买主,其同伙人与买主协商卖出。期间,被告人麻鹏飞三次参与周佳佳等人的盗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麻鹏飞及同案人周佳佳、蒋少宾、李开、李敬林、吴大春、尚家宝等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汝价证鉴(2012)第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麻鹏飞户籍证明、投案材料、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汝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鹏飞与他人预谋盗窃,为其同伙藏身和存放赃物提供房屋等条件,并参与共同销赃和部分场次盗窃,其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销赃的部分行为,属盗窃共犯,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鹏飞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麻鹏飞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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