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保庄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7:10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保庄,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增锁,男,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陕县金色阳光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东户,退休干部。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保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保庄及其辩护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保庄持A2D驾驶证驾驶豫M25770重型货车,沿陕县雷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陕县张湾乡红旗村路段弯道处(4KM+600M),因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行驶的豫M28833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碎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姚保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保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尚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保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保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