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克辉犯抢夺罪

2016-07-08 21:59
被告人荣克辉犯抢夺罪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1:0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克辉,男。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6月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克辉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05月01日21时23分,被告人荣克辉在汝南县汝宁镇天中大道新华宾馆过道内,将赵文文的钱包抢走。赵文文及其同事李晓冬随后追赶,被告人荣克辉跑到汝宁大道“闫氏家纺”门店西的小巷里,从抢夺的钱包内掏出1412元现金,后将钱包扔到一窗台上。被告人荣克辉跑到旗杆街西段时,被李晓冬和路人追上,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克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克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克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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