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邵文兴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30:20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文兴(娃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2013年5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文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李俊委在汝南县城附近分别盗取邱大中、许泽峰、王珂、李东红停放的车辆里的柴油150升、150升、140升、80升,被盗柴油鉴定价值分别是1135.5元、1135.5元、1059.8元、605.6元。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李俊委在汝南县城附近分别盗取王新国、田振华、梁正、李楠、燕付喜、户志民、黄大庆停放的车辆里的柴油240升、130升、60升、80升、50升、40升、130升,被盗柴油鉴定价值分别是1816.8元、984.1元、454.2元、605.6元、378.5元、302.8元、984.1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海涛、王春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大中、许泽峰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邵文兴和同案人马明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文兴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文兴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第3、9、11场盗窃中,没有偷那么多柴油;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已判决)等将邱大中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交警中队东路北的大半挂货车的柴油盗走1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1135.5元人民币。 2、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许泽峰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许庄道班东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1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1135.5元人民币。 3、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王珂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东关新大桥东驻新公路北侧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1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1059.8元人民币。 4、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李东红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菜市场门口东的货车的柴油盗走8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605.6元人民币。 5、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王新国停放在汝南县一高斜对面的闫氏量贩门口的货车的柴油盗走2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1816.8元人民币。 6、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田振华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自卸翻斗车的柴油盗走13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984.1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梁正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自卸翻斗车上柴油盗走6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454.2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李楠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三环牌货车的柴油盗走8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605.6元人民币。 7、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燕付喜停放在在汝南县检察院西水果市场的红色解放牌货车的柴油盗走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378.5元人民币。 8、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户志民停放在汝宁镇西关的蓝色奥铃牌货车的柴油盗走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302.8元人民币。 9、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邵文兴伙同马明军等将黄大庆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欧曼牌货车的柴油盗走13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984.1元人民币。 诉讼中,被告人退回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文兴及同案人马明军供述、 被害人邱大中、许泽峰、王珂等人陈述、证人王春霞、张海涛、李文叶、张学礼、谢文清等陈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月6日出具的汝价证鉴(2012)第0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作案轨迹地图、辨认笔录、作案车辆视频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附图、邵文兴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文兴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文兴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