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宋红伟、第三人李旭峰、任豹、王竹环、秦宇歌、任政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0:0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民一初字第223号 |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滩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志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太瑜,男,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 被告孙文库,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光,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志科,男。 被告宋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男,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宋志科、宋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李旭峰,男。 第三人任豹,男,系任延辉之父。 第三人王竹环,女,系任延辉之母。今天未到庭。 第三人秦宇歌,女,系任延辉之妻。 第三人仁政龙,男,系任延辉之子。 法定监护人秦宇歌,女,系任延辉之妻,仁政龙之母。 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宋红伟、第三人李旭峰、任豹、王竹环、秦宇歌、任政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郭太瑜,被告孙文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宋志科及宋志科、宋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豹、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竹环、秦宇歌、任政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滩镇政府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孙文库、宋志科等人在承接岳滩镇政府工业区大志摩托车配件厂焊装不锈钢标志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李旭峰受伤、任延辉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协调各方进行赔偿。但三被告中尤其是孙文库对事故处理不管不问,经多次通知不到场,致使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化,矛盾日益升级,为平息事态,维护一方社会稳定,原告先后筹集106000元、28500元,分别先行垫付给受害人李旭峰、任延峰的家属,共计1345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上述先行垫付赔偿款,三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1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孙文库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原告诉状中所支付的134500元并非赔偿款,而具有扶助的性质。原告也并非案件当事人,不存在替其他人垫付的问题,更不存在向其他人追偿的问题,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应追加大志摩托厂为被告。大志摩托车厂为案件当事人,不到庭,有些关键事实就无法查清,同时对责任的承担都会有影响。三、本案的受害人与三被告均是工程承接人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四、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有判决已证实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不起诉该公司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该部分费用就由原告承担。综上,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宋志科、宋红伟辩称,一、在任延峰、李旭峰触电事故案件中,原告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其给付给受害人的款项是为实现一方稳定的妥协,也是值得肯定的一种经济帮助行为,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给付受害人款项时,未告知第二、三被告,当然也不存在被告同意其垫付赔偿款的问题。原告擅自给付受害人款项后,不能再向被告追偿。三、退一步,受害人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当依法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供各方赔偿数额,则不能确认其支出的款项是否合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支出的款项数额。四、死者和伤者系第一被告雇工,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害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五、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雇员,因此第三被告更不承担赔偿责任。六、第二被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0元。 第三人李旭峰述称,我不知道该咋说。 第三人任豹述称,我儿子给三被告干活,出了这事故,他们就应该赔偿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孙文库与被告宋志科合伙承接了位于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大阳路东侧大志摩托车配件厂大门不锈钢拉杆的焊接工程。同月12日下午,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带所雇工人被告宋红伟、第三人李旭峰、第三人任豹之子任延辉到该摩托车配件厂对不锈钢拉杆进行焊接安装时,李旭峰和任延辉在搬运厂内的脚手架过程中,因未保持与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架设的岳曲线35KV高压线的安全距离,高压线导电至脚手架,致任延辉当场被电击死亡,李旭峰被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滩镇政府即组织孙文库、宋志科、大志摩托车配件厂及岳滩镇东庄村、后马郡村村干部协商赔偿事宜。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岳滩镇政府协调大志摩托车配件厂拿出199500元、宋志科拿出12000元,镇里垫付28500元,共24万元付给任延辉的家属。李旭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岳滩镇政府先后给付其现金106000元,其中包含有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30000元、宋志科6400元。 原告岳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的两份证明,证明他们的家属分别收到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赔偿款共计134500元。第二组,岳滩镇派出所对孙文库、宋志科、宋红伟、杨震辽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被告孙文库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该证明孙文库并不知情,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岳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收条一张,证明受害人已经收到24万元赔偿款,受害人的父亲在收条上注明:收到赔偿款后与其他人再无其它纠纷。现在原告要求13万多元,两笔数额相差比较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志科、宋红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两份证明不能确认两个受害人收到这些款项是否真实,其原因原告已经提交这两人的当初的收款条;2、这些款项中是否包括第二被告交给乡政府的款项;3、其他同第一被告代理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受害人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三被告与受害人在事发前并不相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合伙关系,同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事实。第三人李旭峰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中我所出证明无异议,确系我书写,对任豹的证明我无异议;对第二组孙文库笔录中:总共五人施工,每人利润200元,不是事实。事实我与任延辉每人100元,宋红伟的笔录中有印证;别的都无异议。第三人任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文库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暂收条一张,证明孙文库为李旭峰支付医疗费15000元;第二组偃师市法院(2011)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认定岳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收条一张,证明受害人已经收到24万元赔偿款,受害人的父亲在收条上注明:收到赔偿款后与其他人再无其它纠纷。现在原告要求13万多元,与受害人所收款项不一致。其二,上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假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话,这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该诉讼请求。第三组李旭峰诉偃师市供电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诉求为150万元,证明该判决书还未出来,所以今天案件的判决结果无法确定。原告岳滩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暂收条与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是两码事,因原告支付李旭峰的就是10.6万元,对原告的垫付的款项没有冲突。对第二组,判决书认定部分,只能代表受害人的意思,不能代表镇政府追偿权的丧失;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后,不影响向电业局追偿。第三组,原告的垫付款为10.6万元,应该是在李旭峰的赔偿数额之内,所以三被告应先偿还原告的垫付款,然后由他们之间互相划分责任。被告宋志科、宋红伟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李旭峰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第三人任豹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跟我无关,我无异议。第二组,电业局赔偿我多少与他们没有关系;第三组与我无关。 被告宋志科、宋红伟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条三张,其中落款为岳滩镇政府的两张,落款为李干卿的一张,证明被告宋志科已支付岳滩镇政府赔偿款20200元。原告岳滩镇政府质证意见为,李干卿收到条与原告的垫付款不重叠,对乡政府落款条两张无异议。他支付的20200元不包含在我们起诉的13.6元中。被告孙文库及第三人李旭峰、任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旭峰、任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一级政府都有维护辖区社会稳定的职能,大志摩托车配件厂内电击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受害方急需得到赔偿和救治,而各责任方与受害方又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岳滩镇政府为防止事态扩大,先行向受害方垫付一定费用,是基于其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的职能。但岳滩镇政府并非侵权主体,其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符合我国法律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库和宋志科系不锈钢拉杆焊接工程的合伙人,其所雇工人任延辉、李旭峰在从事焊接工作中一死一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文库和宋志科系合伙人,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及宋志科支付的6400元,原告岳滩镇政府实际垫付的费用为981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让三被告赔偿垫付款中应由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承担的10%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扣除10%份额后的88290元,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应向原告岳滩镇政府返还。被告宋红伟也系被告孙文库、宋志科的雇工,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宋红伟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文库、宋志科所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库、宋志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88290元。 二、被告孙文库、宋志科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510元,由原告偃师市岳滩镇人民政府承担1207元,被告孙文库承担1322元,被告宋志科承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可宝 审 判 员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聪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