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伟锋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1:42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94号 |
(2013)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锋,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伟锋持C1E证驾驶豫A55A59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六路交叉口处,与沿纬六路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豫MWH16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伟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伟锋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57504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并及时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海锋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到案说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报警,并及时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