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1:35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66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王楼东组。 被告人王新旺,男,1970年0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03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新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2月19日下午,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的被告人王新旺在被害人王XX家中因喝酒与王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使被害人王XX额骨骨折、颧骨骨折、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年龄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如作诉称,被告人王新旺因琐事与其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新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500元。 被告人王新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9日下午,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王楼的被告人王新旺在被害人王XX家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与王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新旺将被害人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为轻伤。原告人王XX受伤当日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包扎治疗,诊断为:额骨骨折、颧骨骨折、面部损伤,花检查包扎治疗费800余元(被告人已付)。之后,被害人王XX回其老家汝南县和孝镇王楼村在王楼村卫生所连续输液换药治疗19天(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后来又断断续续在王楼村卫生所输液治疗两个疗程,被害人王XX在和孝镇王楼村卫生所共花医疗费694元(其中176元被告人已付,其余518元未付)。其间,原告人王XX为治疗其骨折自购接骨膏药花购药费50元,原告人王如作共计花交通费176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 1、被告人王新旺供述:2013年02月19日中午,我到王XX家喝酒时王XX、王大喜已把一斤酒快喝完了。我喝两杯酒后开始打关,王如作不赢我就拍桌面上的地板砖,他拍两下没拍烂后对我说:“你拍烂了我喝一杯。”我一下子把桌面上的地板砖拍烂了。王XX见状就骂我,我把王XX推倒地上了他还骂,并拿烂地板砖往我身上划,王大喜把我推走了。我往家走王XX跟着我骂,到我家后面沟边时我把王XX摔倒地上就走了,王XX还追着我骂,并跳沟里追我,我把他推到沟里后随手捡东西砸他两下。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02月19日中午,我喊王XX、王大喜到我家吃饭时共喝二斤多白酒,王大喜喝三两白酒,其余的我和王新旺平分了。正说话间,王新旺朝饭桌上捶一下,把桌面上的地板砖捶烂了。我说:“咱喝酒就喝酒,你把桌子捶烂干啥?”王新旺上来朝我胸口打一拳,我生气把饭桌掀了。我俩到院里支巴几下后王新旺走了,我跟着他到他家后面,我俩在他家后面又打起来,王新旺朝我眼上打一拳,也不知道他在哪拿个东西朝我左额上砸一下,把我额头砸个大口子,我倒地上了,额头脸上都是血,王新旺骑我身上掐我的脖子,后被邻居拉开了。 3、证人王XX证实:2013年02月19日中午,王XX喊我和王新旺去他家喝酒,王XX准备二斤白酒,我喝三两左右,剩下的王新旺和王XX喝完了。喝完后王XX朝桌面上捶一下,王新旺问他还喝不,王XX说:“你把这块地板砖捶烂我就喝。”王新旺一拳把地板砖捶烂了,王XX生气了,两人你一拳我一拳打起来,打一会儿后王新旺往家走,王XX跟着他。我把屋里收拾一下锁上门出去后,见王新旺和王XX在王新旺家后面路上又打起来,我过去把他俩拉开,王新旺翻过沟要回家,王XX站路上骂王新旺,王新旺在沟另一边骂王XX,王XX要翻沟过去,王新旺随手从地上捡个瓦片状的东西朝王XX砸过去,王XX额头淌血了。 4、证人王XX证实:2013年02月19日16时左右,王XX的女儿王X说王XX和王新旺打架了,我和王X到王XX家,见铺桌子的地板砖碎一地。我和王X在王新旺家后面沟里找到王XX,当时王XX在水里站着,头上有个血口子,王新旺在对面站着,吵着还要打王XX。王大喜在沟里拉王XX,我和王大喜把王XX拉回家换衣服,后把他送村诊所了。 5、证人王X证实:王新旺、王大喜和我爸王XX在我家喝酒,后来王新旺在我家打我爸王XX,把我家饭桌上的地板砖也捶烂了。后来又在院里用棍夯我爸王XX的腿。后来王XX跟着王新旺到庄里去了,我去喊我姑王XX。我和我姑王XX在王明坤家前面的路上找到王XX,王XX在路南的沟里站着,满脸是血,头上一个大口子。 6、被害人的CT片及报告单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7、(汝)公(刑)鉴(法)字[2013]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8、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原告人提供: 原告人王XX受伤后治疗所花医疗费证明四张及交通费票据十张证实原告人王XX受伤后所花部分医疗费744元、交通费176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旺侵害原告人王XX的身体,致原告人王XX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王XX请求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原告人王XX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568元(1544元-976元=568元);(2)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人的骨折及受伤时年龄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据此,误工费为2061.63元(7524.94元÷365天×100天=2061.63);(3)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较适宜,营养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但原告人请求为300元,本院从其请求;(4)交通费176元,以上四项共计3105.63元。原告人王XX请求被告人王新旺赔偿其护理费,因原告人王XX在受伤输液治疗期间无人陪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3月05日至2014年03月04日止)。 二、被告人王新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王如作各项经济损失3105.63元。 三、驳回原告人王如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