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吉群仓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15:34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群仓,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群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群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吉群仓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62KM路段处,与一辆无牌斯太尔自卸汽车相撞,造成吉群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吉群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8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吉群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群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吕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群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群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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