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记红与赵峰、杨拼债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20:5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于记红,男,196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峰,又名赵进峰,男,1981年5月11日生。 被告杨拼,又名杨贺丽,女,系赵峰之妻。 原告于记红与被告赵峰、杨拼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记红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杨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记红诉称:被告赵峰与杨拼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峰以沈丘县赵峰电器城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分7厘。借款逾期后,经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峰未作答辩。 被告杨拼辩称,借款系赵峰所为,我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该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峰与杨拼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赵峰以沈丘县赵峰电器城需用款为由向原告于记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息1分7厘,赵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记红现金50000元,利率按1分7厘到期归还本息,即每月85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赵峰给原告于记红出具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峰向原告于记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原告于记红据此请求被告赵峰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峰和被告杨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拼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峰、杨拼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记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7厘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峰、杨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洪 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