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张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8
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张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5:17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巴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郭社星,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红军、李辉,男,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瑜,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斌,男。

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奥巴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辉,被告张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奥巴公司诉称,洛伊滨劳人仲裁字(2012)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为被告交纳保险费,超出劳动仲裁范围,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支付为被告缴纳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不支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洛伊滨劳人仲裁字(2012)第058号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瑜于2010年3月18日到原告公司上班,先后在该公司担任质量总监、销售公司副经理,后任职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下班在外吃完饭、返回原告公司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支付。出院后,被告张瑜认为自己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公司应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后与原告公司交涉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其与洛阳奥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洛阳奥巴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8000元;3、洛阳奥巴公司为其补交自2010年3月18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洛阳奥巴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3月18日至今带薪年假补偿金975元;5、洛阳奥马公司支付其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2年12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洛伊滨劳人仲裁字(2012)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瑜与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张瑜与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30日内为张瑜缴纳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3、确认张瑜与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对张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洛阳奥巴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后是否请假说法不一。原告公司称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称因伤情严重无法亲自到公司请假,但其通过电话向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分别请了假。

另查明,张瑜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洛伊滨劳人仲裁字(2012)第058号仲裁裁决书1份、原告公司内部考核制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瑜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1500元,原告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原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未向原告公司书面请假,原告公司也未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被告未履行请假制度、按照其内部制度规定已与被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支持。现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公司对被告工资无异议,故双倍工资应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应支付被告2年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瑜之间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瑜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00元;

三、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瑜经济补偿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可宝

                                             助审员  张俊

                                             陪审员  王新喜

                                             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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