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秀英、张永强诉郭瑞东、李桂霞、郭妞妞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4:0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孙秀英,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永强,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系孙秀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瑞东,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桂霞,女,1967年8月8日出生。系郭瑞东之妻。 被告郭妞妞,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系郭瑞东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英、原告张永强诉被告郭瑞东、被告李桂霞、被告郭妞妞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郭瑞东、李桂霞、被告郭妞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英、原告张永强诉称,原告张永强与被告郭妞妞于2012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2日,原告孙秀英给付郭妞妞见面礼1200元,同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压贴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还给付部分衣物及烟酒等礼品。同月21日,原告孙秀英给付郭妞妞见面礼600元。2012年农历8月4日,由于被告家均外出务工,张永强问郭妞妞亲戚怎么走,郭妞妞说家里没人,不用走。同年农历11月中旬,郭妞妞告诉张永强,不愿意了,要求解除婚约。原告其理由,被告说是因为中秋节原告没走亲戚,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见面礼33600元及部分衣物和礼品,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瑞东、被告李桂霞、被告郭妞妞辩称,一、没有收到三原告的彩礼。二、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给郭妞妞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身体也收到伤害,花去2万多元医疗费,彩礼由郭妞妞保管,不同意退还彩礼。三、彩礼数额不对,实际是三万元。没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应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强与被告郭妞妞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压贴,男方给付女方彩礼32000元,并带去其他物品作为礼品。后双方因事解除婚约,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强与被告郭妞妞订婚时,男方按照习俗给予被告方320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给予确认。双方订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同居生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本院给予支持。男方要求女方退还见面礼及其他物品的请求,因该财务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彩礼的大部分用于了治疗郭妞妞的疾病及婚约是原告方提出解除的,因而不予返还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瑞东、被告李桂霞、被告郭妞妞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秀英、原告张永强现金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秀英、原告张永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郭瑞东、被告李桂霞、被告郭妞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建 中 审 判 员 王 治 中 代 理 审 判 员 周 瑜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任 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