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玉光诉杨帅涛、白俊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0:03:24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缑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朱玉光,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涛,男。 被告白俊霞,女。系杨帅涛之妻。 原告朱玉光诉被告杨帅涛、白俊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光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被告杨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光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转让费及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帅涛辩称:我承租陕西省西安市明珠家居市场D座3——10号商铺,该商铺我没有产权,只有经营权。因我不想在西安发展了,原告就想让我把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他,我们口头商定转让费一次性15万元,商场关系疏通费用约5万元,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分几次交给我转让费8万元及2万元租赁费。但是,因原告没有把商场上层关系疏通好,我就没去给他办转让手续。我催促过原告让其赶快疏通关系,但原告没有积极行动。之后,因合同到期,商场将该商铺收回并又重新承包出去。后来,原告找我退还转让费,我认为责任不全在我,我也有损失,所以我就没退。 被告白俊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帅涛与被告白俊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帅涛于2008年经洛阳虎力公司转让取得陕西省西安市明珠家居商城D座3——10号商铺的经营权,并与商场签订租赁合同。2011年6月初,经原告朱玉光与被告杨帅涛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7月1日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朱玉光向被告杨帅涛支付转让费100000元,被告杨帅涛给原告朱玉光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朱玉光明珠家居商铺(D座3——10号)转让费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 收款人:杨帅涛 2011年18/6”。被告杨帅涛收到原告朱玉光支付的100000元转让费后,并未于2011年7月1日前给原告朱玉光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山继民,致使原告朱玉光未能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返还自己向其支付的100000元转让费,但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西安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玉光与被告杨帅涛口头达成的关于商铺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朱玉光已经向被告杨帅涛支付了100000元转让费的情况下,被告杨帅涛却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朱玉光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该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致使原告朱玉光未能取得该商铺的经营权,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杨帅涛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帅涛与被告白俊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帅涛收取原告10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俊霞未能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100000元转让费属被告杨帅涛的个人债务,因此,该100000元转让费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杨帅涛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帅涛、白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玉光转让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玉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帅涛、白俊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小伟 审 判 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