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严斌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5:1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少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斌,男。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押解至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1日夜12时许,被告人严斌伙同林大勇在平舆县城将王X停放在燃料公司大门口路上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偷走,后带上同伙周明伟一起逃到新县。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5740元。 2、2012年6月12日夜,被告人严斌伙同林大勇、周明伟在河南省新县县城将陈鹏停放在家属院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079GL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84110元。 3、2012年5月23日夜,被告人严斌伙同周明伟在河南省正阳县城将王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NQ979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32606元。 4、2012年5月15日夜晚,被告人严斌伙同周明伟在河南省息县县城将安XX停放在息夫人大道“稻花香”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91072的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13444元。 5、2012年5月28日夜晚,被告人严斌伙同周明伟在河南省潢川县县城将唐XX停放在戈阳路四中西侧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89486元。 6、2012年6月27日夜晚,被告人严斌伙同周明伟在广东省深圳市横岗街道志健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李XX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偷走,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因该车无实物及购车发票手续,物价部门不能作出评估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X所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明伟、林大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X、陈X、王XX、安XX、唐XX、李XX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贵州省剑河县太拥乡太拥派出所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购车手续、被害人王磊领条一份、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严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 年 8 月 27日起至2030 年8月26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 明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梁 铀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