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8
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9:3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731号

                             

原告金庆勇,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桂兰,女,195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金妨丽,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路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与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诉称,2013年2月27日,李雷可驾驶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亲属金新照相撞,致金新照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雷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周口运输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188890.93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金新照是原告金庆勇、金妨丽的父亲,原告陈桂兰的丈夫。

2013年2月27日14时40分,李雷可驾驶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P7K98挂,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所有),沿省道21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后谢楼路段会车时,与前方金新照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上放置的花轿轿杠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时将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金大贵、李怀朋、荆麦贵、夏水清及公路边上的行人王叶、金国荣撞伤,金新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雷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金大贵、李怀朋、荆麦贵、夏水清及行人王叶、金国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8月23日,豫PE6006号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2410100045986),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2410100013454),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豫P7K98挂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2410100045985),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2410100013455),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李雷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死者金新照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由于李雷可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为保证其他伤者得到相应的赔偿,为此,本院酌定在事故车辆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保留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丧葬费,计款17101.5元;②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40000元;③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金新照死亡时62岁,应计算18年,计款135448.92元(7524.94元×18年=135448.92元)。上述①-③项合计192550.42元。

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P7K98挂)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②项赔偿款57101.5元,第③项赔偿款中的102898.5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③项赔偿款余额32550.42元,由被告周口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款22785.29元。由于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的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P7K98挂)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周口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22785.29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担。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庆勇、陈桂兰、金妨丽死亡赔偿金22785.2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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