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晏万里诉张大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4:4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晏万里,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张大丽,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晏万里诉被告张大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万里诉称:原、被告2000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一X,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晏二X。婚后双方经常打架生气,感情不和,2009年开始分居,2010年被告外出后不再与我联系,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并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大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农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晏一X,2004年1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晏二X,二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晏万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大丽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张大丽的嫁妆有被子6条、衣柜1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数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晏万里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大丽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张大丽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归其所有。婚生女晏一X、婚生子晏二X近年来长期随原告晏万里共同生活,且被告张大丽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晏一X、婚生子晏二X在原、被告离婚后仍应由原告晏万里抚养,原告晏万里在庭后提出暂时不要求被告张大丽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张大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万里与被告张大丽离婚; 二、婚生女晏一X、婚生子晏二X由原告晏万里抚养; 三、被告张大丽的嫁妆:被子6条、衣柜1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仍归被告张大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晏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人民陪审员 孙新迎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华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