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会丰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6:57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2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丰,男,1974年5月1日出生。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丰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会丰与他人预谋后,窜至陕县西站医药公司附近,趁一妇女不备,将其佩戴的两只金耳环抢走,跳上同伙未熄火的两轮摩托车逃窜。路过的张某、张朋某、尉某某见状即驾车追赶至陕县原店镇一苹果园将被告人张会丰抓获,并扭送陕县公安局。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耳环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某、尉某某、张朋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会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丽(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