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金凤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6:45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13号 |
原告张金凤,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21号。 负责人毛新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2012年2月28日我收到了(2012)涧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申请,法院冻结了我应得的执行款24038.6元,经过两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均败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应该得到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移送到瀍河法院以后,我公司没有再申请保全,我公司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涧西区法院执行局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将执行款24038.6元交到了法院执行局,并支付了利息376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张金凤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年缴保险费52248元,交费期间为3年,保险期满日2031年9月30日。张金凤投保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交纳3年保费,共156744元。2010年10月14日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退还张金凤保金133096.4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至保险合同解除期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张金凤保险红利和生存金共34012.83元。张金凤认为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时少退其23647.60元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涧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金凤保险金23647.6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洛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31日,张金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2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将案件执行款24038.60元(含诉讼费391元)交到本院执行局。之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金凤退还红利和生存金共34012.83元,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2012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庭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该公司交到本院执行局的案件执行款24038.60元,后该案张金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移送到瀍河区法院审理。瀍河区法院以(2012)瀍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洛民终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3日,本院执行局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案件执行款24038.60元给付给张金凤,2012年11月20日执行局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2012年2月23日案件款交付给法院期间的利息376元执行给了张金凤。张金凤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诉原告张金凤退还红利和生存金案已被生效的判决书驳回起诉,故在案件的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原告张金凤应领的案件执行款24038.60元,系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行为,给原告张金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是款项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凤款项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张金凤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张金凤该项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利息损失,以本金24038.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金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 0 一 三 年 四 月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