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骆世青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3:3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1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世青,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2006年4月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世青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世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2时许,在三门峡至灵宝的中巴车上,被告人骆世青趁乘客贾化丽不备,用刀片割开贾某某裤子左侧裤兜,盗走现金1300余元,后被告人骆世青下车逃跑时被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世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世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世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世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