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淑勤、尹XX诉尹怀俊、李秀芹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6:1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张淑勤,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尹XX,男,2012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张淑勤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淑勤,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刘庄店镇牛王庙行政村东程庄024号,系原告尹XX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怀俊,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秀芹,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系被告尹怀俊之妻。 张淑勤、尹XX诉尹怀俊、李秀芹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勤、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坤、邵士磊、被告尹怀俊、李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勤、尹XX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张淑勤的丈夫尹书旗驾驶豫P23629“汉阳”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常熟市X2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孝树驾驶的苏BF8031“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尹书旗当场死亡、张树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书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约9日,原、被告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树孝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12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对方共赔偿原、被告26万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领走了属于二原告的赔偿金,二原告认为,作为尹书旗的妻子和儿子,其有权继承该笔遗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遗产份额12万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怀俊、李秀芹辩称:一、原告所诉遗产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分割死亡赔偿金纠纷,所得的各项赔偿并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被告的儿子、原告尹XX的父亲尹书旗于2012年9月6日在江苏省常熟市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尹书旗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所得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诉讼费等仅有20余万元。 二、被告为办理尹书旗的丧葬事宜及各方面的开支后,所得赔偿金已经花完,现已无财产可供分割。被告为办理尹书旗的丧葬事宜在常熟市和家中共花去8万余元,为办理诉讼事宜花去诉讼费和数次去常熟的交通、餐饮、住宿等各项费用8万余元,原告张淑勤生育尹XX坐月子及办理酒席共花费33700元,尹书旗生前在北京开办装潢公司向李平、李明生等人借款8万余元,赔偿金到位后,已向债权人清偿,从2012年农历10月7日起到年底因找人管事,请客、坐车共花去8640元,2012年原告尹怀俊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000元。 三、如果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办理诉讼事宜的费用、被告尹XX出生时的各项费用、尹书旗生前的借款均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手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常熟市人民法院汇款通知一份,证明因尹书旗的死亡得到26万元的赔偿金,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看,赔偿款中包含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根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15000元,交通费应为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领取赔偿金26万元,其中有尹XX的抚养费、张淑勤应当分取的份额,被告领取26万元赔偿款时没有告知原告。 被告尹怀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户口本中显示是2013年4月份出具的,当时尹书旗已死亡,不应再有他的户口;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并非结婚证原件,原告没有拿出结婚证,不能证明婚姻关系;三、对调解书和汇款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被告私自领取赔偿款不是事实,领款之前已通知原告。 被告尹怀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尹书旗生前所借款项的债权人证言两份,证明尹书旗生前有欠款8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偿还。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依据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即便债务是真实的,尹书旗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三、借款的用途应当有所购买的实物相印证,原告本人不知道有该笔债务;四、尹书旗和张淑勤的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两位证人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债权;五、如果证人做伪证,请求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6日4时20分许,原告张淑勤之夫尹书旗驾驶豫P23629“汉阳”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常熟市X2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100米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处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孝树驾驶的苏BF8031“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苏BD00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厢处,致两车及道路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张树孝受伤、尹书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尹书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树孝的雇主徐玉英及其车辆所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2年10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尹怀俊、李秀英、张淑勤、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尹怀俊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金22万元,加上徐玉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赔偿金4万元,共计26万元赔偿金,均由被告尹怀俊占有。原告方找被告方要求分割该26万元赔偿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尹书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丧葬、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赔偿诉讼事宜均由被告尹怀俊办理,费用均由被告尹怀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6万元赔偿金,在性质上不是尹书旗的遗产,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对尹书旗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弥补和精神上的安慰,应当分别归尹书旗的近亲属所有。其中被抚养人尹XX的生活费应归原告尹XX所有;因丧葬事宜和事故处理均由被告尹怀俊办理并垫付费用,故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归被告尹怀俊所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和抚慰,原告张淑勤、尹XX及被告尹怀俊、李秀芹依法均为尹书旗的同一顺序的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按份平均分配。由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仅记明赔偿金总数,没有明确载明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尹XX的生活费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丧葬费数额为15151.5元;2、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3、原告尹XX的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8879.55元(4319.95元/年×18年÷2)。 对于该26万元赔偿金的分配,应首先扣除丧葬费1515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8000元、原告尹XX的生活费38879.55元,下余197968.95元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49492.2元。综上,原告张淑勤应分得49492.20元,原告尹XX应分得88371.80(49492.20+38879.55)元,二被告应分得122136(49492.2×2+15151.5+8000)元。原告张淑勤、尹XX请求二被告返还26万元赔偿金中的12万元,没有超出其应当分得的数额,被告方应予返还,超出12万元的部分原告方已当庭自愿放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其为办理尹书旗的丧葬事宜花去8万余元、为办理诉讼事宜花去诉讼费和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8万余元,在分割赔偿金时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张淑勤生育尹XX坐月子及办理酒席共花费33700元,从2012年农历10月7日起到年底因找人管事,请客、坐车共花去8640元,2012年原告尹怀俊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000元,在分割赔偿金时应予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争议的赔偿金并不包括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尹书旗生前借款8余元,在分割赔偿金时应予扣除,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尹书旗生前所欠债务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怀俊、李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勤、尹XX赔偿金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尹怀俊、李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耀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华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