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思雨与被告孙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8
原告李思雨与被告孙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6:5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李思雨,女,2004年7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智玉焕,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改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伟,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思雨与被告孙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雨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孙振伟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思雨诉称,2012年12月11日11时45分,被告孙振伟驾驶豫QOF28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汝南县舍屯至驻马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韩庄乡肖屯小学东80米处,将公路北侧行走的原告李思雨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伟支付医疗费31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振伟驾驶的豫QOF28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38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孙振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思雨是倒着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是儿童,其父亲应负监护职责。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本被告支付了3100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儿童,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1时45分,被告孙振伟驾驶豫QOF28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汝南县舍屯至驻马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韩庄乡肖屯小学东50米处,将公路北侧的原告李思雨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思雨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小腿开放性外伤、跟骨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31040.39元、门诊费用1838.1元。原告李思雨住院期间,被告孙振伟支付31000元。

2012年10月23日,豫QOF286号普通低速货车以被告孙振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思雨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孙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2878.49元,以其请求的32878元为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58天,计款1740元(30元×58天=1740元),以其请求的1680元为准;⑶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58天,计款1160元(20元×58天=1160元),以其请求的1120元为准;⑷护理费,住院58天,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计款为1195.96元(20.62元×58天=1195.96元);⑸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⑴至⑸项合计37873.96元。

被告孙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3287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⑷-⑸项赔偿款合计2195.9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195.96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22878元、第⑵项1680元、第⑶项1120元,合计25678元,由被告孙振伟赔偿,被告孙振伟已付的31000元扣除后,余款5322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孙振伟。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雨损失共计121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思雨返还被告孙振伟款5322元,于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思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孙振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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