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王建设、薛际峰、王玲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5:37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十初字第8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22号。 负责人:王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占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府店分理处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伟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府店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王建设,男。 被告薛际峰,男。 被告王玲桃,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王建设、薛际峰、王玲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备、韩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设、薛际峰、王玲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王建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从2010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保证人薛际峰、王玲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设、薛际峰、王玲桃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设以购石材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借款,并于2010年12月2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被告薛际峰、王玲桃为被告王建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王建设于2010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出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设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30000元,被告薛际峰、王玲桃提供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设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薛际峰、王玲桃应当对被告王建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际峰、王玲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设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薛际峰、王玲桃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建设、薛际峰、王玲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小伟 审判员 王应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佳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