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跃刚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51:36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陕刑初字第6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跃刚,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跃刚驾驶豫CB8562+豫CB2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600M下坡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跃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跃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赔款凭证、110接处警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跃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跃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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