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运成、张恒与被告周伟、陈振、陈和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6:0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282号 |
原告李运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恒,男,199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周伟,男,197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陈振,男,198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陈和申,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 负责人陈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负责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李运成、张恒与被告周伟、陈振、陈和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张恒,被告周伟、陈振、陈和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贵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李运成、张恒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周伟、陈振均在本县村民白文清、白峰组织下驾驶联合收割机外出收割水稻,于2012年9月下旬从汝南出发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28日13时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348km+335m时,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NA955号车撞到前方行驶的原告李运成驾驶的豫QHR129号轻型货车尾部,豫QHR129号轻型货车前移撞至前方白继闯驾驶的豫QD8755号车尾部,随之被告陈振驾驶的豫QNM156号车撞到前方邱立柱驾驶的豫QNL658号车尾部,豫QNL658号车前移撞至豫QNA955号车尾部,造成陈振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伟、陈振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运成、白继闯、邱立柱无责任。豫QNA955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周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陈振驾驶的豫QNM15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和申,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请求赔偿:原告李运成经济损失47294元:拖车费950元、看车费880元、从事发地托运收割机至万昌1500元、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从万昌拖车至沈阳1700元、在沈阳租赁车费用2550元、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6300元、汽车维修后从沈阳返回绥中接收割机支出交通费204元、火车票54元、过路费150元。赔偿原告张恒经济损失59970元:拖车费950元、看车费880元、修车费9910元、从事发地托运收割机至万昌1500元、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从万昌拖车至沈阳1700元、在沈阳租赁车费用2550元、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6300元、汽车修理支付食宿费用1620元。 被告周伟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李运成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因为五辆车是连环相撞,原告李运成、张恒的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才导致连环追尾事故,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李运成的车辆修理、拖车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也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了理赔。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损害的车辆是运输车辆,收割机并没受到损害,所以经济损失不存在。 被告陈振辩称,陈振作为陈和申的司机,在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因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和申承担,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和申辩称,同意被告周伟的答辩意见。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确认具体数额后,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伟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周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伟的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属实。本被告已将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周伟,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如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驾驶员具备合格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且确属保险责任,同意在合理范围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3时50分,被告周伟驾驶豫QNA955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48km+335m处,车辆前部撞至前方原告李运成驾驶的豫QHR129号车尾部后,豫QHR129号车前移撞至白纪闯驾驶的豫QD8755号车尾部,随之驶来被告陈振驾驶的豫QNM156号车(车主为被告陈和申)又撞至邱立柱驾驶的豫QNL658号车(原告张恒所有)尾部后,豫QNL658号车撞至豫QNA955号车后尾部,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成因及过错。被告陈振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同等成因及过错。认定被告周伟、陈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运成、白纪闯、邱立柱无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李运成支付拖车费95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每人支付车辆拖运费1500元。 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NA955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NA9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振驾驶的豫QNM156号车,以被告陈合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25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周伟、陈振各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各50%)。由于被告陈振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陈和申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陈和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运成的损失是:拖车费950元、车辆拖运费15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周伟赔偿。由于被告周伟驾驶的豫QNA9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周伟应承担的赔偿款2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恒的损失是:车辆拖运费1500元,由被告陈和申赔偿。由于被告陈和申的豫QNM15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陈和申应承担的赔偿款1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运成损失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100元、被告陈和申负担100元、二原告负担22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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