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灵珍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5:28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涧民三初字第459号 |
原告吕灵珍,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春芳,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该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宗峙,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灵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灵珍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范宗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灵珍诉称,1994年原告在被告处行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胆漏并弥漫性腹膜炎,又第二次行胆肠吻合术,第二次手术后曾八次输血,于当年5月出院。2009年4月4日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出现恶心、呕吐伴发热到洛钢集团职工医院就诊,经该院各项检查后,最后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肝硬化代偿期、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自己丙肝的感染途径只能是被告15年前的多次输血传染所致,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治疗和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境地,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后认定:原告吕灵珍所患丙肝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两年来,原告忍受着精神的极大打击和病痛的折磨,故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1年3月、4月的两次住院的住院医疗费11142.63元,2012年4月住院医疗费9225.05元,护理费42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43.2元,第二次出院后用人血白蛋白1510元,平常门诊复查治疗费1597.59元,2009年9月—2012年平时购药6038.28元,2011年出院后间断性中药治疗费9970元,共计6918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如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2、1994年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是不存在过错,对供血人员均做有检测,显示是阴性;3、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患丙肝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 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吕灵珍就其所患丙肝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201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09)涧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推定原告吕灵珍所患丙肝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输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吕灵珍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14.90元,对原告吕灵珍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予认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12日至3月26日、2011年4月16日至5月3日、2012年4月9日至4月21日,原告吕灵珍先后三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丙肝等病,共住院45天,扣除新农合补偿外,自己实际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共计为8777.0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化验费、检查费等门诊票据27张,其中8张有相对应的报告单系检查丙肝的费用共计390元,其余19张未有化验或检查报告单;二、2009年至2012年购药小票共计6038.28元,其中1张系2012年6月4日门诊票据149元附有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处方,2张门诊票据未附有处方,3张“好一生医药公司”购药发票,其余为药房购药小票;三、处方笺20张,其中只有4张显示白蛋白,但不显示开处方的机构。2011年3月16日购买白蛋白1600元收据1张,2012年4月16日购买白蛋白3440元收据1张以及购药发票26张1510元;四、中药处方笺18张,但不显示开处方的机构,购药发票150张9970元;五、出租车票据1000元;六、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刘云海出勤证明3张及工资证明2张。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对原告吕灵珍所患的丙肝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所患的丙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吕灵珍先后三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丙肝,自己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777.08元(扣除新农合补偿外),系正当治疗丙肝的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及营养费450元,被告也应予赔偿。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刘云海的出勤证明及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刘云海的扣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同年度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45天×65元=29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案情,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平常化验治疗费1597.59元,对其中8张有相对应的报告单能证明系检查丙肝的费用共计39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未有报告或检查单,不能证明系检查治疗丙肝的费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白蛋白费用6550元,其提供的处方中只有4张显示白蛋白,但不显示开处方的机构,前两次开的是收据,后一次是购药发票,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较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2012年平时购药6038.28元,其中1张2012年6月4日门诊票据149元附有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处方,显示是治疗丙肝的,本院予以认定。还有5张票据没有处方,剩余的为药房小票,真实性较低,不能证明是治疗丙肝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中药费9970元,虽提供有处方但不显示开处方的机构,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也较低,其丙肝病情是否需要中药理疗及是否进行了中药治疗,无法予以认定。因原告已超过60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赔偿项目已经上次起诉判决处理过,原告又再次要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灵珍本次起诉的正当损失及范围为:住院医疗费8777.08元、检查费390元、门诊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4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灵珍住院医疗费8777.08元、检查费390元、门诊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41.08元; 二、驳回原告吕灵珍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原告吕灵珍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晓 礼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九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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