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有森诉史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8
习有森诉史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1:21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陕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习有森,男,1959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云英,女,1962年5月29日生,系原告习有森妻子。

被告史新花,女,1964年7月8日生。

原告习有森诉被告史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丙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有森及代理人阴云英、被告史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有森诉称:被告史新花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 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共计600元。借款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迟迟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史新花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之后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600元均属实。但原告习有森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于事物有着极强分辨的意识,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将20000元本金存入河南省三门峡陕县亿成担保公司不属于诱骗和欺诈的范畴,而是出于唯利是图的目的,原告在亿成担保公司内的20000元存款属于存储关系,而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要求的7200元的利息被告不予接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习有森的诉讼请求20000元与被告史新花是借贷关系还是存储关系,原告请求的20000元及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史新花向原告习有森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史新花借原告习有森20000元整,约定月息1.5%。

被告史新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号为0079593号收据副联一张,证明被告作为亿成公司的业务员,代原告把钱存到亿成投资担保公司,并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合同编号为(亿)字309号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担保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代原告把20000元存入亿成投资担保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副联上名字虽然系原告的妻子阴云英所签,但是内容原告及其妻子阴云英并不知道也不是其所写。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和被告有来往,才把钱交给被告,至于被告和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代原告把20000元存入亿成投资担保公司,被告的行为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且被告提交的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上显示为此合同是被告史新花与亿成公司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曾任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从事该公司揽储存款业务。2011年11月2日,被告史新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被告史新花为原告习有森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6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已替原告将此款存入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公司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3日起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至。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期及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至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借款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己仅系代原告将该款存于河南省亿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习有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史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丙林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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