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白兆波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4:42 |
|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陕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兆波,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兆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白兆波驾驶豫C98081/豫M7785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97KM+843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北侧隔离护栏,将乘车人白某某、崔某某甩出车外,白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白兆波积极救治伤员,配合公安民警调查事故。经法医学检验,白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55000元,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并得到白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兆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救助伤者,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兆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丽
二O一二年十一年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鹏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