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红敏、张贵兰与被告胡改名、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09:41:13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713号 |
原告刘红敏,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张贵兰,女,1935年7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改名,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红敏、张贵兰与被告胡改名、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殷艳茹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敏、张贵兰诉称,2013年1月10日14时35分,被告胡改名驾驶豫QTA921号小型出租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4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红敏相撞,致使原告刘红敏受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敏入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0余元,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驾驶的豫QTA921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0.08元,误工费4984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97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74.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张贵兰生活费1510元,合计88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改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刘红敏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本被告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胡改名的车辆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属实,公司只给被告胡改名提供劳务服务,没有获得车辆利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豫QTA921号出租车投保有各项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2、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4时35分,被告胡改名驾驶豫QTA921号出租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4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红敏相撞,致使原告刘红敏受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改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红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敏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位,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21131.5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2013年4月11日,受原告刘红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红敏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刘红敏住院期间,被告胡改名支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胡改名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红敏于2008年毕业于驻马店市卫生学校,2011年6月开始在汝南县城租赁周新民、殷艳茹的房屋居住,同年7月到汝南县天中药业有限公司第六药店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1800元。原告张贵兰系原告刘红敏的母亲,张贵兰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十年来一直在汝南县城跟随二儿子刘杰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刘红敏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被告胡改名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红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改名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改名与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刘红敏自2011年7月起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改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1131.58元;②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红敏共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2813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1813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内赔偿70%,计款12692.11元。⑤误工费,原告刘红敏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3年1月10日自2013年4月11日),连续误工89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元/天,计款4984元(56元/天×89天);⑥护理费,原告刘红敏共住院20天,计款1120元(56元/天×20天);⑦交通费,根据原告刘红敏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6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红敏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刘红敏因被告胡改名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⑩原告张贵兰的抚养费,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32.96元,其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计款1510元(13732.96元/年×5年÷5人×11%)。上述⑤-⑩项,合计5818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8087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胡改名、运输公司共同赔偿70%,计款840元。被告胡改名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敏、张贵兰各项损失80879.87元; 二、被告胡改名、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敏鉴定费840元; 三、原告刘红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改名赔偿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红敏、张贵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胡改名、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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